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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