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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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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29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自行或委託具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技術能力或設施之業者處置其廢棄物;產生者應負責減少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量及其體積。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
前項之業者接受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之收費標準,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37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