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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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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29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