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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申請水權年限。
三、水權來源。
四、登記原因。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年、月、日。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水權人姓名。
四、核准水權年限。
五、用水標的。
六、引用水源。
七、用水範圍。
八、使用方法。
九、引水地點。
十、退水地點。
十一、引用水量。
十二、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三、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四、用水時間。
十五、登記主管機關。
十六、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