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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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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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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查驗證明繳回並重行報驗。但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未發給查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7 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行報驗:
一、證書已逾有效期間者。
二、包裝改變或包裝腐損,足致影響商品品質者。
三、受水漬、火損或有顯著之毀損形跡者。
四、標示不符或混雜零亂者。
五、產品經加工處理者。
六、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2 條
商品經查驗結果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查驗證明。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