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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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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1.
裁判字號:
78 年判字第 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與本案系爭裝置相似之實物,既經證明與發本案時 所提出刊物上登載之照片所指物品為同一物,則該物即係原告舉發本案之 同一基礎事實之證據,顯非另一獨立之近證據,其提出自不受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