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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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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29 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1.
裁判字號:
67 年判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商標之註冊」,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創設註 冊而言,其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至於在專用 期間內為移轉註冊者,僅係商標專用權人之更易,其移轉註冊本身,並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按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能作為商 標,呈請註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同條第九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亦不得以之作為商標, 呈請註冊,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失效之註冊商標者,自尤不得以之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應屬當然之解釋。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 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同法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一五○○號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 字第一○四號解釋,係指指呈請註冊之區域即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之 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當然包括商標在內。本件參加人所使用之「可○可 樂」商標,自民國十四年起,即已在我國註冊,在我國大陸未淪陷前,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之情形,為顯著週知之事實,不 問其以後在臺灣行銷之情形如何,該項商標,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 知亦即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可疑。本件原告之「菊○可○」商標,既與 參加人「可○可○」商標相近似 (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 。又使用於同一商品,顯屬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復查參 加人之「可○可○」註冊商標之專用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以與之近似之 「菊○可○」商標呈請註冊,自尤有違背同條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 謂參加人請求評定,已逾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三年時效一節 。按該項規定,係就違反同法第二條十一款、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形即 相當於違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形而言。本件情 事並無此項時效之適用,被告官署原評定以原告「菊○可○」商標註冊有 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評決該註冊作為無效,於法並 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於同一商品 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解釋,係指呈請註冊 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章記而言,固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但要 須使用於同一商品,始有其適用。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商號之名稱,未得 其承諾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九號解釋意旨,亦 應以他人之商號已依法註冊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條第四款所謂有欺 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認之情形而言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謂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近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 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 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形。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主張其 以「BOURJOIS PARIS」「蒲喬廠精製」及「SOIR DE PARIS 」(中文譯意 夜巴黎)等商標,使用於香水類商品,先後行銷全球各地,歷三十餘年, 其中「BOURJOIS PARIS」且曾於民國二十一年間,與中文譯名「巴黎蒲喬 廠精製」商標,獲得我國前商標局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之香水類商品,與 使用「SOIR DE PARIS 」商標之同類商品,均由上海代理商廣泛行銷,歷 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各節,既有該法商公司提出各種 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標有此等標章之該法商公司 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可信該「SOIR DE PARIS 」標章及 BORUJOIS 廠名,在香水類商品,係屬普遍著名。原告請准註冊之「夜巴 黎來文達 SOIR DE PARIS LAVENDER 」商標,既同樣「SOIR DE PARIS 」 字樣,其圖樣中又有「BOURJOIS」一字,並無何種意義,而與該法商公司 廠名「BOURJOIS」僅第二三字母次序顛倒,驟視之幾無分別,而原告該項 商標使用香油髮膏類商品,與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性質復極相近似 ,甚易使人誤以為原告此項商品,係屬該法商公司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 製造人等,因有所誤認而購買,此種情形,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被告 官署依該法商公司之請求,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於法難謂 有何違誤。
4.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不得作為商標,呈 請註冊,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號解釋有案 。本件利害關係人法商布爾喬亞公司使用於香水類商品之「SOIR DE PARIS 」商標,早於民國 13 年(1924 年)間開始使用,先後在法、美 、英、日、義等數十國取得商標註冊專用,同時以使用他項商標之香水類 商品,廣泛行銷於我國境內,歷有年所,迄今仍由美國代理商出口至臺灣 ,此有該法商公司提出之各項證件附卷可稽。而事實上目前臺灣市場上, 標有「SOIR DE PARIS」 標章之該法商公司之香水類商品,幾亦隨處可見 ,足以認定其為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即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使用於同屬 香水類之花露水商品之「夜巴黎來文達」註冊商標名稱,雖僅有中文,惟 該項商標之圖樣內,除夜巴黎、來文達兩行中文外,尚有「SOIR DE PARIS」「EVENING IN PARIS」 等外文,不獨其所用之法文「SOIR DE PARIS 」與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 ,文字同一,而中文「 夜巴黎」及英文「EVENING IN PARIS」亦正屬該法商公司之標章「SOIR DE PARIS」之意譯,自難謂非近似於他人世所共知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 品,有違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何況原告使用此項商標於花露水 商品,足以使人誤認該項商品係該法商公司之出品,雖該法商公司之「 SOIR DE PARIS 」標章未經向我國註冊作為商標,亦已堪認原告有欺罔公 眾之虞,有違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官署據該法商公司之請求,依該兩 款規定而評定原告之「夜巴黎來文達」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於法顯無違誤 。
5.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4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本件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係在現行商標法公布施行以前呈請註冊, 參加人請求評定其為無效,亦在適用舊商標法時期,現行商標法雖已於四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依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關於原告該項註冊商標有無違背規定 而應評定作為無效,自仍應依據舊商標法有關規定,以為衡斷。按相同或 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標章,使用於同一之商品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 冊,為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明定,而商標專用之註冊,違背同法第一 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評定其註冊商標為無效,又為 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其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 所共知之他人之標章,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號及第一五○○號解釋, 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之他人標識或章記而言,不以已註冊之商 標為限。本件參加人之西藥商品外盒圖樣,雖非註冊商標,惟依其請求評 定時檢具之各項證據,既足證明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盒圖形,係世所共 知之標章,而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圖商標,與參加人該項西藥商品所用之外 盒圖樣,同係長方形、紅底白線框,以黃色小英文字為背景,其正反兩面 上下斗字之排列及兩側線條之設色,亦屬近似,意匠構造,如出一轍,以 之隔離觀察頗易引起混同誤認,難於辨別其差異。是原告之天王寺外盒商 標,不能謂非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且使用於同一西藥商品,自不得作 為商標呈請註冊,既業經註冊,被告官署因參加人之請求,經評定該註冊 作為無效,按之前開商標法之規定,洵無違誤。
6.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註冊之「掬水汽水瓶子花紋圖案」商標,與 世所共知之參加人寶利牌商標花紋圖案構成相似,合於舊商標法第二條第 六款之情形,參加人依據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評定,經被告 官署評定原告該項商標之註冊無效,於法尚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請求評定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係主張其註冊有違背規定之情形,其有無違 背規定,自應以註冊當時適用之法律為準。註冊以後法律雖有變更,但其 是否應評定作為無效,仍應視其註冊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規定以為斷。本 件系爭之原告呈經註冊之商標,其註冊當時及參加人請求評定當時,商標 法均尚未修正,迨訴願程序中,商標法始經修正公布施行。該項註冊之應 否評定作為無效,自應以未修正前之舊商標法規定為準。且依修正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尤無適用修正條文之餘地。按商標專用或其專 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舊商標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評定,作為無效,為舊商標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謂有可欺罔公眾之虞,應指可使一般購買人 對於商品之性質,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 釋稱,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 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 僅為例示欺罔公眾情形之一種,要非謂欺罔公眾,僅限於該例示之一種情 形。參加人以 SUNKIST 之商標,使用於果類食物,行銷於世界各地及我 國,歷有年所,尤其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在我國俗名之曰花旗蜜 橘(香港稱曰金山橙),幾為一般所週知。今日臺灣市上,此種標有 SUNKIST 印記之柑橘,亦隨處可見,並有此項標章之售果子汁銷售。是該 SUNKIST 係屬參加人銷售之果類食物商品之著名標章,應屬無可置疑。而 「花旗」二字,向為代表美國之俗稱,亦幾為眾所週知(辭源「花旗」一 條下註,俗呼美國國旗為花旗,稱美國曰花旗國)。雖在中國境內尚未見 參加人行銷 SUNKIST 標章之果子醬等調味品,但參加人既有此項產品, 其在美國註冊之 SUNKIST 商標,即有使用於果子醬商品者,而原告產銷 之果子醬,與參加人在中國行銷之果品及果子汁等,又屬性質極相近似之 商品。原告以「花旗 SUNKIST」商標,使用於果子醬及屬於調味品之其他 商品,極易使人誤認原告此項商品,係屬參加人之出品,對其出產地及製 造人等,有所誤認而購買,不能謂無欺罔公眾之虞。原告徒以參加人該項 SUNKIST 商標,在我國註冊已期滿失效,與上述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一號 解釋所例示之一種欺罔公眾情形不同,遂謂其所使用之「花旗 SUNKIST」 商標非有欺罔公眾之虞,未免膠柱鼓瑟,自非可採。
8.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商標專用權,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評定其註冊無效,兩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 ,亦各不同,不容有所變更。本件原告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以圖影射參 加人之商標而使用,經參加人依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乃被告官署誤認為屬於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請求評定之事項,竟一再按評定程序評定其註冊無效,自屬錯誤。
9.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10.
裁判字號:
廢
3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之註冊商標「參茸賜保命」,其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參茸」與 「賜保命」,均屬習知習見之普通藥品名稱,以之聯合為一種成藥名稱, 而引為商標圖樣,究難認為特別顯著。
11.
裁判字號:
廢
31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
12.
裁判字號:
廢
31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 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
13.
裁判字號:
廢
30 年判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 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90 頁
14.
裁判字號:
廢
29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
15.
裁判字號:
廢
26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
16.
裁判字號:
廢
25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 異為準 資料來源: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 第 587 頁
1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18.
裁判字號:
廢
23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 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 法所稱之記號
19.
裁判字號:
廢
23 年判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就指定之商品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 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乃該法第二條第九款及第三條當然之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