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