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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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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
第 29 條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5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