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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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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 29 條
私立學校校長,經主管機關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性別事件之事實,學校法人未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聘校長,而主管機關認有解聘必要者,該機關應依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解聘。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43 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