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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EN
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審核程序、核准或生效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資產信託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九、信託財產之估價報告書。
十、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書件。
十一、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
十二、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於審核前項書件時,應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
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委託人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但募集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信託財產以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有設定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公證人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