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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僱用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業務人員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票券商出售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未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辦理發行登記。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限制。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定之期限及總餘額。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交易餘額。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定之發行總額。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投資。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為投資。
十二、違反第五十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