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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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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EN
第 29 條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經海關查證屬實者,準用本法第五十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免稅商店保稅貨物於存儲期間,經海關查證業者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前項因失竊而致短少之貨物,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經監管海關查明屬實者,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按貨物進口(視同進口)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稅除帳。失竊貨物尚在追查中者,監管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其在補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找回者,退還保證金,屆期仍未找回者即以保證金抵繳稅款結案。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50 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五、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關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39 條
進口貨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還已繳稅款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免徵關稅:
一、已經納稅義務人報關繳稅並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在存倉尚未提取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或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
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
三、免驗貨物於放行提領後,發現有破漏、損壞、自然短少或腐爛致無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