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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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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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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EN
第 29 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1.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新法施行後,舊法即無適用之餘地。現行印花稅法 (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機關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 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受罰人如有不服,亦祇能向法院敘述理由, 請求裁定或抗告。
2.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依現行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 徵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徵收機關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 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 鍰,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其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 之處分,仍應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而原處分是否適當,應否變 更,法院自有權衡。
3.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2 日
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管 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為之罰鍰處分,應以送請法院裁定為必踐之程序。 本件經財政廳督查員查獲漏稅時期,為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已在新法公布 施行之後,其應按照新法規定終結之,自無待論。
4.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依舊印花稅法 (三十八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 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徵收 機關或縣市政府之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惟此項條 文,業經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印花稅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所處分之罰鍰,應以送請法院裁定, 為必踐之程序。是原處分之是否適當及能否為裁定之依據,法院自有權衡 。受罰人如不服原處分,可催請處分機關速為移送,一面向法院陳明不服 理由,以期受有利於己之裁定,即或對於裁定仍有不服,亦尚可於法定期 間內起抗告,要不容再依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5.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違反納稅義務所科處之罰鍰,乃行政罰之一種,而現行有關法規,以處罰 權賦予法院。在戡亂期間,雖得由主管徵收機關或縣市政府先行處分,然 此項處分,並無確定力,仍有待法院之裁定。受罰人對於該裁定有不服者 ,自可依法抗告。如係不服上項處分,則祇能向管轄法院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要不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