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29 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十年為限。
1.
裁判字號:
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