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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保育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海洋保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