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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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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管道法
EN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使用共同管道者,處其月使用費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並得連續罰之。
共同管道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0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