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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