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