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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
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耕地後,旋即與原 地主成立和解,接受補償,而將承領之系爭耕地交還於原地主。原告此項 行為,既有違耕者有其田之國策,且亦顯示其不願保持承領之耕地之意思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收回原告此項承領 之耕地,實符合同條例立法之目的,不得認為違法。至其於收回系爭耕地 後如何處置,則非原告所得過問。惟按政府收回承領耕地,僅限於有同條 例第三十條所列三款情形之一時,其原承領人所繳地價,始不予發還。本 件原告係於承領耕地後受原地主之利誘,復將該項耕地返還與地主,由地 主分別出租及出賣,並非原告於承領後自行將承領耕地出租,核與上開條 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情形不合,與同條其餘兩款情形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就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法實嫌無據。被告官署雖謂原告所繳地價不予發 還,係所以抵付其佔用期間應付之損害賠償,但查官署對於人民關於損害 賠償之請求,係屬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殊非可以行政處分 自行取償。其所據損害賠償之理由而對原告所已繳地價不予發還,實難認 為適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一、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 定之特別程序,不容違背。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放領如有異 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不妨再行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 ,提起訴願。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放領耕地程 序,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應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再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其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則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 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之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 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誤之可言。原告及另一謝某同屬有耕作 能力且需要耕地之農民,既經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自 屬可信,不能以原告之空言指摘,即推翻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之審定 ,而謂被告官署重行放領於謝某部分為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設之規 定。如出租耕地,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應予徵收,自無許由出租人另 行出租之可言。 第二則: 原告一家為寡婦弱女,如有不能自耕之情形,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二十九條申請政府收回,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與依第三十條不予發 還地價者不同。 第三則: 耕地承領人如有法定情事,政府得依法收回其承領耕地者,自得隨時為合 法之處分。 第四則: 原告之夫死亡後,原告及其女為其繼承人,被告官署辦理耕地放領,自難 謂原告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第五則: 人民在訴願期間以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或誤向非主管官署 表示不服者,其訴願仍應認為合法。本件兩造所指之原處分,係四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命令,原告於二月二日,二月九日,向被告官署呈遞陳情 書,請求收回成命,並續向地政局及臺灣省政府呈訴不服,並向行政院訴 願。本件訴願決定書僅據其最後誤向行政院提出之訴願書,核算逾期,謂 依法不應受理。但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原處分尚未確定, 彰彰明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