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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EN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