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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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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4 條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