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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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
某偽造印章使用。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
,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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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
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原判決所稱之王某,雖不知
埋骨罈之墳墓係江某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
挖掘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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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
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
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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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某甲原無殺父之意,某乙教唆毒殺後,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實施,則某
乙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
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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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
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上訴人教唆他人偽造公印後,並進而行使蓋在私
宰豬肉上,從事銷售,且與其行使另一偽造公印,蓋在私宰豬肉上銷售之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不應再論以
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論科,顯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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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某甲教唆某乙殺人之函件,既未到達某乙之手,尚難以未遂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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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必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始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
,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即應以教唆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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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教唆某甲殺害某乙全家,結果被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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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
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
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
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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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
唆他人犯罪而又參加實施行為者,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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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
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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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一) 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
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
不負教唆責任。
(二)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
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
事人任意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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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
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
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
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
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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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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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
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 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
,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
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
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
刑,殊為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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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某甲係上訴人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
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
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唆使其為虛偽之陳述
,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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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
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
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
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
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
,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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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
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
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
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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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
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
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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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某甲等既因上訴人之招雇而與某乙等接洽殺人之事,雖中因說價未
妥,暫時停頓,但嗣後既已復由某乙等向之磋商妥協,進行殺害,
則被教唆人顯已因之而犯罪,其間因果關係不得謂為中斷,上訴人
自仍應負教唆殺人之責。
(二)受託代雇殺人兇手,亦係教唆他人犯罪,應負教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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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某甲持偽幣向某乙行使時,即被戶籍警查獲,是其行使偽幣,尚屬未遂,
則教唆行使之上訴人,亦應以教唆行使偽幣未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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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教唆誣告以被教唆人明知其申訴係屬虛構為必要,若利用被害人家屬向之
查詢被害情形時捏稱某某為加害之人使之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所指之人訴
請該管公務員究辦,顯係利用無責任意思之人以實施誣告,應為間接正犯
,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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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
,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
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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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
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
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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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
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
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
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
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
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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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單純教唆殺人,並未教唆行劫,某甲於被教唆後,另與某乙等計劃
行劫,已越出教唆之範圍,則除殺人部分外,上訴人自不負行劫而殺人之
教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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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教唆犯於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仍應負未遂犯之責者,必以所教唆之罪,
刑事法上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為限,現行刑法對於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則教唆誣告而被教唆人未犯誣告之罪者,即無未遂責任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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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一) 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
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二) 禁法第二條所稱之刑法,在舊刑法有效時期,固指舊刑法而言,
至舊刑法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後,自應解為指現行刑法而言。本件
第一審判決,對於罰金折易監禁及羈押折抵徒刑之標準,均依當時
有效之舊刑法定之,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乃不依法改判,
竟將被告之上訴駁回,其宣告緩刑,亦適用舊刑法,殊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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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
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
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
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
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
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亦不得以教唆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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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
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
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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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
收,應以實施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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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以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
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人已有犯罪之決心,從而參與謀議,或指示
方法,除有時應以同謀或從犯論罪外,要不得認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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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據原審認定事實,甲欲將其子乙殺死,託由丙覓丁轉覓戊,再由戊轉覓己
,將乙刺斃,如果屬實,則丙丁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實係輾轉教唆殺人
,丁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丙上訴人為再間接教唆犯,如無丙等之間接教
唆,則己刺斃乙之犯罪行為,將無由發生,其間顯屬因果關係之延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之所為,依據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處斷,原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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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按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
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教唆犯,並非共同正
犯,本案某甲等傷害某乙致死,原判既認為某丙所教唆,並未證明其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只能負教唆責任,乃於援引刑法第四十三
條外,並引同法第四十二條,論某丙以共同傷害人致死之罪,未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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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
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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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之行為,若被教唆人先已具有犯意,則為訓導指示
之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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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某甲給毒藥一包,囑令某乙將伊夫毒害,乙即允從,是某乙之殺人決意,
純由某甲教唆而成,原判對於某甲部分,科以殺人正犯,實屬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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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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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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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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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
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
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
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
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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