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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除別有規定外,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依個案之需求進行下列程序:
一、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二、整理爭點及證據,並宜使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成協議。
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定事項。
四、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
五、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六、酌定調解條款。
七、提出適當方案。
前項第四款之曉諭由法官為之,曉諭前應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之意見。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法官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爭執法律關係所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其他進行調解之需要,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第三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請求第三人提供有關文件或資訊,並得以便宜方法行之。
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該事件起訴時所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依前二項規定聽取陳述或訊問證人時,勞動調解委員告明法官後,得向為陳述之人或證人發問。
第一項、第二項處置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