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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