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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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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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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29 條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23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5 條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第 22 條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7 條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30 條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2 條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定認可和解。
第 33 條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第 34 條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37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規定,於調協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