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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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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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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第 29 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之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7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8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