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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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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 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 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 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 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 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 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 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 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 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