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
判之基礎。
|
2. |
要旨: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
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
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
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
3. |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
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
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6. |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
|
7. |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
8. |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
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
10. |
要旨:
本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固得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
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
11. |
要旨:
行政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行政官署確定其是否成立之他法律關係為
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規定,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
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
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撤銷承領耕地事件,不服內政
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在臺灣省政府調查處理
前,暫予中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本院按本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係以
聲請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故遞予駁回聲請人之一再訴願。是本件行
政訴訟所須審理之首要問題,厥為聲請人提起訴願是否確已逾期。至於臺
灣省政府如困就本案另有處理,則可能發生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亦
可開始另一行政爭訟,要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或抗辯,絕無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中止本件訴程序。
|
12.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1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
14. |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
15.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
1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
17.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
|
18. |
要旨: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
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
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 經終結,聲明人尤無
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
1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
20. |
要旨:
本件聲請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公司係另一權利義務之主體,股東對
於公司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殊無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本院審核情形,認為難以准許。
|
21. |
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病入院治療,至五十年五月一日
始出院,但既未於出院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之責任。
|
2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2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
24. |
要旨:
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再審理由、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之,
否則不能認為合法。
|
25. |
要旨:
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官署代表人關於本件涉有刑事罪嫌,既未經宣告有
罪之判決確定,復非因證據不足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再審原告
顯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聲請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中止本件訴訟之程
序
,自亦無從准許。
|
2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推事參與某訴訟事
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本院參與前次
判決之評事仍參與同事件再審之裁定,指為係依法律應行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
27.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
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再審原告所指本院評事,既無上項依法應自行
迴避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再審原告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
2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評事,認為其就該訴訟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
形者,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聲請評事迴避,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
29. |
要旨: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
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
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
30. |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
31. |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中,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
3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
|
3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得對之聲請再審,固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始得為再審之聲請。
|
3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
35. |
要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本對於本院判
決,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
訴狀內表明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送達時既已逾二年
之久,而再審原告主張發見之新證物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
,其作成時期,亦遠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年餘以前,既未據再
審原告聲明知悉此項事由之時間,更未據表明遵守自知悉時起未逾二個月
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
36. |
要旨:
按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如他人是否提起行政訴
訟尚不可知,顯無預行將請求參加訴訟之書狀證件留存待辦之理。
|
37. |
要旨:
就行政訴訟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參加訴訟,應
於該行政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
|
38.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法定
不變期間,無伸縮之餘地。
|
3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
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
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
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
|
40. |
要旨:
一、該項銅牌及長方牌子,均係參加人在其審定商標以外另行釘上之物,
與其審定商標,並非一事,殊難謂參加人係就該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
加附記。
二、原判之未論及銅牌照片,原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況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注意事項: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
|
41. |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該項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
|
42. |
要旨: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對於行政
法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固屬無疑。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
43. |
要旨:
行政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必以其人就該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停止
執行職務期間扣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告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參加訴訟。查上列律師聯合會及律師公會,均屬人民團體,其就
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律師全體,亦非特定之第三人可
比,據聲請人陳述理由,尚難認為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
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
45.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合於
法定之要件。
|
46.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又就同一事件重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具狀對於前開判決及裁定,
一併聲請再議,而並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以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狀陳意旨,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議,自屬於法無據。
|
47. |
要旨:
私立中等學校校董會發生糾紛,以致無法選聘校長時,得由教育廳選派合
立格人員充任,仍冊報省府備案,此為臺灣省公立及私立學校校長任免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董事會 (私立淡○中學董事會) 因
發生糾紛,致無法選聘繼任校長,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為免貽
誤在校學生之學業起見,乃函請台北縣政府暫時遴員前往該校整頓校務,
並派員協助指導,按之上開規定,此項處分,自難指為違法。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雖非無再審理由,但綜核案情,原處分既無不合,本院原判
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要屬正當,依法仍應駁回再審之訴。
|
48. |
要旨: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
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
,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
,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亦未予糾正。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
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
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
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
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
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對於此項撤
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
4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
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
|
50.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
雖可聲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
斷。至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亦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自不待言。
|
5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
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
52. |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
53. |
要旨:
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其旨甚明。
|
5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各款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各規定,至為明顯。
|
55.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
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而該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
56. |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得聲請再審
,但關於訴訟程序上之裁定,依該訴訟之進行程度,已無爭執之餘地者,
即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仍對之聲請再審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57. |
要旨:
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二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
請人狀稱不服本院判決,聲請復審判決,既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提起合法之再審,其聲請依法自無從予以許
可。
|
58. |
要旨:
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按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
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三條既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九條所謂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之規定,在行政訴訟自無準用之餘地。
|
59.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自然人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
|
60. |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
61. |
要旨: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
62. |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
63. |
要旨:
聲請中止行政訴訟程序,以待民事訴訟之判決,必須已有民事訴訟之繫屬
,始得為之。若尚未提起民事訴訟,則行政法院即無由命為中止訴訟程序
,以待民事問題之解決。
|
64. |
要旨:
一、本件土地,係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為法律所明許。
惟若共有人之一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
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而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則非該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
分,亦為歷來民事判例所持之見解。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
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
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
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
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
65. |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
66. |
要旨: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
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
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捲煙
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及其對
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乃同時竟又主張不
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
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
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
,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本件捲煙紙販自香
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
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
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
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
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
後四日忽又進口 ( 按於進口以後, 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
請解約 ),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
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
67.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
68. |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
69. |
要旨:
受命調查之人員,對於沒收有價值之物品,當場予以毀棄或變價,在行政
上是否妥善,係屬另一問題。原告與購買酒缸之人既在證明書上以指印代
簽名,其初對於數量並無爭執,自難容其事後任便翻異。且查該項證明書
,除經查緝人員具名蓋章外,並經在場之村長及警察派出所之警員蓋章見
證,尤難謂其記載為非真實。
|
70. |
要旨: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
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
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
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
71. |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
72. |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
73. |
要旨:
第一則:
買賣有無瑕庛,應否無效,均屬普通法院審理之事項,不在本院處理之範
圍。
第二則:
原告等既非人民代表,又未經人民之委任,縱有報紙之贊同,亦不能援引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及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即謂具有當事人之適
格。
第三則:
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必要
,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
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
|
74. |
要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
75. |
要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76. |
要旨: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
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77. |
要旨:
(一)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提起行政訴訟僅對用人行政聲請核辦者自屬未便受理
(二)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之准駁
自以當事人所舉證物有無再審理由以為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