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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