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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中,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妻於成婚六個月後所生之子,應推定為其夫之子,其夫不得憑空否 認。 (二) 法院對於系爭事物,以有特別智識能可以鑑別者為限,得實施鑑定 ,至若父子之血統,在現行醫術上,尚無精確之方法足資鑑別,自 無須實施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定致遲延訴訟之進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無庸再為調查。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 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 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 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