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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現行法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屬於職權適用之範圍,不能認為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證物。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 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 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 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 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 (二)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 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