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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科刑評議之表決方式決之。
關於沒收或追徵事項,除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外,宜先表決有無沒收或追徵事由,再表決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除依前項規定表決外,宜先表決認定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價額;次表決全額沒收或追徵有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如認有該條項情形,再表決是否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依第二項審酌是否依法沒收或追徵得沒收或追徵之物,或前項後段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而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得以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方式決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前項本文之評議,因國民法官及法官之意見歧異,而未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者,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之過半數意見為止,為評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