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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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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81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9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