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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 EN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規定申請。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申請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
四、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
七、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
八、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
九、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繳交產銷調節費用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繳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