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營利事業之會計帳簿憑證採下列方式處理並儲存於媒體者,得以該部分電子檔案送交調查:
一、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條及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及儲存於媒體之會計帳簿、憑證。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之原始憑證。
四、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方式儲存於媒體之帳簿或會計憑證。
前項提示之電子檔案,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無法讀取或內容無法完整呈現者,營利事業仍應負責列印或提供帳簿、憑證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上開原始憑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者,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定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向該他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載明憑以計費之交易品名、交易日期、交易金額與其他財政部規定之必要交易紀錄,及該等必要交易紀錄對應之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併其註冊帳號。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
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託業、保險業及其子公司設置之帳簿依第九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並按第一項規定年限保存者,其紙本得予銷毀,不適用前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會計憑證按序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
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業、期貨業、銀行業、票券金融業、信託業、保險業及其子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依第九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並按第一項規定年限保存者,其紙本得予銷毀,不適用前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