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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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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