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但直系血親、配偶死亡或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五、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五)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六)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七)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四、現(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五、現(曾)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現(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
九、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但有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二情形,或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在此限。
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
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
一、有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二年至五年。
二、有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一年至三年。
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三款及第十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依第二十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