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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室設備、設施之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測定人員任職之勞工保險證明文件、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類別、項目及使用方法名稱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測定數據及相關品管資料。
九、檢驗室管理手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九款檢驗室管理手冊,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取樣、測試車輛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測定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測定類別或測定項目等申請案,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後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測定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查:對測定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各測定項目,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機構進行相關性測試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測定機構之測定項目,得要求與國內外相關測定機構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相關性測試以一次為限。
三、系統評鑑:對測定機構所申請個別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查核與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