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28 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