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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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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第 28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不超過每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7 條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前項津貼之適用對象,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正當理由、用人單位及津貼發給方式,準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