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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雇主使勞工於隔離室以遙控方式從事四烷基鉛作業時,僅適用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雇主使勞工從事清洗作業或供給勞工清洗手足、身體之清洗劑時,不得使用加鉛汽油。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處理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作業之場所,應置備下列規定之藥品材料等:
一、肥皂或其他適當清洗劑。
二、洗眼液、吸附劑及其他急救藥品等。
三、氧化劑、活性白土及其他防止擴散之材料等。
四、整補材料。
雇主於儲藏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時,應使用具有栓蓋之牢固容器並使桶蓋向上以避免四烷基鉛或加鉛汽油之溢出、漏洩、滲透或擴散,該儲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設施及標示。
二、將四烷基鉛蒸氣排除於室外。
三、防止因不慎漏洩而引起意外之措施。
雇主應將曾儲裝四烷基鉛之空容器予以密閉或放置於室外之一定場所,並予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