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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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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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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第 28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4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