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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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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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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N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
二、符合第十八條之說明義務。
三、符合第十九條調解人適用規定。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應遵循調查程序。
五、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調解紀錄內容。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