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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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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第 28 條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