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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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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第 28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0 條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第 21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