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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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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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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第 2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7 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