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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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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該項目所發生之成本。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第 25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金及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