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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或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前條所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任一方得檢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裁決,並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前二項申請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應受裁決事項之聲明及理由。
四、開始協商日期及協商過程。
五、協商已達成及未達成之事項。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有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而未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本會認其情形有損害公共利益之虞者,得依職權調查並為裁決。
本會依前項規定依職權裁決前,得先限期命網路互連相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各該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 EN
前條之網路互連協議,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連之雙方業務種類。
二、網路互連傳輸鏈路提供者。
三、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四、網路互連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五、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知期限、接續完成率之改善及互連傳輸電路頻寬增減之處理方式。
六、網路互連費用。
七、接續費之計算方式、鏈路費及轉接接續費、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帳務之核對及錯帳之更正以及其他攤帳有關事項。
八、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九、爭議處理程序。
十、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一、有關資料保密及雙方免責範圍之事項。
十二、如有共用場所者,與場所共用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