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N
第 28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適用前項獎勵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交通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實際適用免稅之範圍及年限,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