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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及換照安全評估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併提出除役規劃報告。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