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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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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第 28 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管理準用之。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10 條
驗證機構辦理商品驗證業務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待遇。
第 12 條
驗證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並不得將受託事項轉包。
驗證機構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14 條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委託業務性質,由標準檢驗局另定之。
過期文件,應報請標準檢驗局核定後始得銷毀;銷毀文件應保留銷毀紀錄。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關係消滅後七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標準檢驗局。
第 18 條
標準檢驗局對驗證機構每年至少應查核一次,並得進行不定期查核。
前項查核,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驗證機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查核結果符合,標準檢驗局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與其續簽訂商品驗證業務委託契約。